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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时间点的概念
一、虚假陈述实施日《规定》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
如《证券法》第63条所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账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是较为典型的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
不履行《证券法》第62条规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63条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公告的文件中的重大遗漏则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法》第条所述的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
二、虚假陈述揭示日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规定》明确了以媒体的报道时间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时,该媒体应该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出的媒体,对此不能作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发布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揭示的另一种情况,即上市公司自己披露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则为“揭露”一词所不能涵盖。因此,《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和虚假陈述更正日,均为虚假陈述揭示日。
三、虚假陈述消化日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
《规定》第33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
《规定》综合运用成交量法和经验法,将虚假陈述消化日确定为,自虚假陈述揭示日起,相关股票的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一倍之日;若投资人提起诉讼时成交量未达到%,则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的第30天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规定》还考虑了停牌和摘牌的情况,规定对于停牌或摘牌的股票如果不能以上述方法确定基准日的,应以停牌、摘牌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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